知识产权

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的展会秩序,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敦促参展方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及时处理展会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保护参展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秘书处制定,适用于参加中国—东北亚博览会的全部参展方的参展展品及参展行为。

第三条  参展方依照相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有权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    参展方的义务与责任

第四条  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其展品及展品包装、展台或宣传品等,在各方面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名称权、包装装潢、商业秘密等。

第五条  参展方有义务向主办方做出承诺,保证其参展展品及参展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有义务与主办方签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六条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七条  参展方应当配合主办方对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及其包装、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展前审查。

第八条  参展期间,所有参展方,无论是投诉他人或被指控侵权,均须遵守本规则,并应按其中的处理投诉程序进行,配合主办方的调查处理,接受处理结果。

第九条  主办方有权根据需要,对涉嫌侵权或争议的物品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资料,并可以要求参展方签署不侵权的承诺书。

第十条  如参展方或其他投诉人按照本规则向主办方提出投诉,并要求主办方对其他参展方采取行动,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主办方以及其承办人、或其他代理人的所有责任,如被认定为侵权,被投诉人应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于依据有关投诉或有关投诉人所采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责任、损失、费用、开支和赔偿;投诉人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事件对主办机构及其承办人、或其他代理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任何索偿或要求。

第三章    主办方的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方有义务向参展方提供与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相关的宣传、咨询。

第十二条  主办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并向参展方公布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程序、投诉地点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法律专业人员或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参加。

第十四条  任何人认为参展方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均有权向主办方报告并要求处理,主办方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主办方应当妥善保管投诉资料,可以根据参展方的要求,对投诉涉及的有关情况出具相关的事实证明,包括拍照、出具书面证明等方式。

第四章    投诉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态证明。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九条 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参展方如有以下行为的,主办方有权进行处理:

(一)被投诉后,拒不配合主办方检查、调查、取证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直接交涉,扰乱展会秩序的;

(三)参展物品或行为涉嫌侵权,未能提供不侵权的证据,又拒绝遮盖、收回涉嫌侵权的展品或物品或拒绝改正的;

(四)被投诉的物品或行为,侵权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

(五)有其他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或扰乱展会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参展方有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主办方有权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采取撤展、遮盖等措施;

(二)取消参展方参展资格,并不予退还已收取的参展费;

(三)禁止其继续参加主办方以后的展会。 

第二十三条  主办方有权督促参展方主动采取撤展、遮盖等措施,参展方拒不执行的,主办方有权指派工作人员直接执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参展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